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41号

谢芬宣与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51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谢芬宣,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芬宣,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健。

委托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谢芬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谢芬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芬宣负担。判后,上诉人谢芬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有误;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脱离现实,偏袒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该公司佣金计算负有举证责任;3、二审期间我取得新证据可以证实应领取佣金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广珠轻轨”项目销售佣金189486.66元。

被上诉人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谢芬宣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谢芬宣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等7项材料,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质证,所有的材料已经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延后提交的理由不是正当理由;另外,第1、2项材料没有该公司盖章,款项未必是涉案工程款项,第3、4项材料不能证实录音的对象,对三性不予确认,对第7、8项材料均不予确认,第8项材料的内容没有直接反映出所谓提成的内容。

本院认为,对于谢芬宣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鉴于其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现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质证,故对上述材料本案不予审查。对于谢芬宣上诉提出关于项目销售佣金的问题,经审查,鉴于谢芬宣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佐证其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谢芬宣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芬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

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陈碧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