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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28号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V×××××号轿车(车上悬挂鲁G×××××号牌系挪用)沿诸城市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顺花园小区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魏某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乘坐魏某驾驶摩托车的孔某失血性休克、膀胱破裂、骨盆多发骨折、第4.5.6胸椎压缩性骨折、C7-T5棘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驾车逃逸。经鉴定孔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魏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孔某、魏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