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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74号

赵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81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江县金山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及罗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另案处理)与经营机械加工的陈某(已判刑)约好各自购买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商谈好价格后由赵某乙支付了定金100元。约半个月后,被告人赵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在陈某处购得改装射钉枪一支,并拿回位于罗江县金山镇的家中藏匿,曾使用该枪打过鸟。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随后在其家中一楼客厅西侧杂物堆上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被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为打鸟,同赵某乙(另案处理)到罗江县金山镇陈某(已判刑)所经营的机械加工门市部,两人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各购得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并藏匿于家中,曾使用该枪打过鸟。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购买枪支的目的是为了到自家附近后山打鸟玩耍,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皓

代理

审判员  罗嘉陵

人民陪审员  黄 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