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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21号

冒竹根与王田玉、王朝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冒某,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冒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连芳。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冒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冒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薛连芳,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冒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薛连芳,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某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32800元的礼金和价值13534元的三金(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了128000元的礼金和价值20024元的两金(金手镯、金手链)。结婚仪式当日,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开门封和接宝钱20000元。另外,被告在2012年、2014年分别向原告索要了苹果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不满足向原告索要的大量财物,还要求原告将被告家的平房翻建成楼房,方才同意领证结婚。

原告因此感情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800元、价值33558元的金首饰(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手链各一件)、价值30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2760元的电动车一辆,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1.彩礼系婚前赠与行为,系原告与媒人商量决定,是原告为了达到目的而为之,没有索要的情况。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两年有余。我方实际收到了160000元和五金,上述彩礼我已经用于置办酒席和旅游等。首饰中金手镯在婚礼当日就给了原告,其余四金除了戒指以外全部放在原告家婚房内子孙袋中,原告对此亦是知情的。开门封和接宝钱王某甲收了10000元,到了原告家给了10000元下轿钱,上述均不属于彩礼范围。2.电动自行车是我出钱购买的,现在在我家,发票写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原告在家的时间比我多,方便他去店家修理。苹果4S的手机是我自己在华艺金店对面的专卖店购买的,是我本人支付的现金。3.我的嫁妆包括:格兰仕空调、西门子洗衣机、TCL彩电、熊猫饮水机、航天冰箱各1台,家具1套(橱柜、床、电视柜、床头柜2个)、藤椅1套(椅子2张和桌子1张)、子桶1只。我还陪嫁了被子2条,毛毯1条,茶瓶2个、盆2个,毛巾2条,拖鞋2双,粉妆盒子、化妆品、茶杯、牙刷牙膏等生活用品,原告家房间前后的窗帘和四个门帘是我出资1800元做的。4.公安机关的笔录是我本人所说的,是事实。村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亦不符合规定,原告所称的负债也没有证人证明,证人证言具有偏向性。5.2015年2月7日,原告冒某从我家中私自取走笔记本电脑及40000元,当时我家报警了的。6.我与原告之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我们未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未生育,多次推脱,还曾短信威胁我分手,到我家中多次闹事。不存在我让原告将平房翻成楼房的事情。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被告王某甲的意见,另补充: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已经送到原告家中。原告到我家开门封和端马桶合计10000元,娘家给了女儿10000元捏手,到了原告家后,原告又给了10000元接宝。去年年底,原告家还拿了我家的荞麦米未结算,原告冒某数次损坏我家养鸡大棚等财物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冒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正月十二(2013年2月2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领取结婚证。订婚时,原告冒某给付被告家礼金38800元,结婚时给付礼金128000元,订婚和结婚时原告冒某为被告王某甲购买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手链各一件(购买时价格合计为33558元)。被告家共回礼金6800元。被告王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为:格兰仕空调、西门子洗衣机、TCL彩电、熊猫饮水机、航天冰箱各1台,家具1套(橱柜、床、电视柜、床头柜2个)、藤椅1套(椅子2张和桌子1张)、子桶1只、被子2床、毛毯1条、茶瓶2只、盆2只毛巾2条及部分个人生活日用品。2014年2月7日,原告冒某和被告王某甲以原告冒某的名义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年底,原告冒某与被告王某甲因领取结婚证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2月7日,被告王某乙报警称原告冒某私自取走笔记本电脑,电脑包中有人民币40000元。同年2月26日、3月1日、3月2日、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彩礼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多次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现原告冒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180800元、价值33558元的金首饰(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手链各一份)、价值30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2760元的电动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案涉本地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一般习俗是,婚约一方会向对方家庭及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以及贵重首饰等作为彩礼。关于彩礼,在男女双方不能缔结合法婚姻等情况下,法律规定了返还原则。本案中,原告冒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的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手链各一件(发票价格总计33558元)以及现金160000元(166800元扣减被告王某甲家返还的6800元)应当为彩礼。

原告冒某与被告王某甲未经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本院综合考量彩礼给付数额的大小(含金首饰)、我县经济状况、双方同居、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所需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返还原告彩礼96000元和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手链各一件。关于返还的主体,虽然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系原告冒某和被告王某甲,但在整个谈婚论嫁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的父亲即被告王某乙作为最主要的操办人以及相关礼金的实际收取人,原告冒某一并向被告王某乙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黄金首饰的问题,被告王某甲抗辩称其放置在原告冒某家中,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在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未彻底恶化,委托代理人未介入矛盾纠纷处理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所记录的情况,其可信度更高,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开门封、接宝钱、端马桶等费用的问题,该部分费用因为一般系婚礼进行过程中给付的心意礼金,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我县农村给付彩礼的习俗及我县经济状况等情况出发,不宜认定为彩礼。关于苹果手机的问题,被告王某甲否认系原告冒某购买,而原告冒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问题,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应作为同居财产处理。关于两被告抗辩所称的嫁妆问题,系被告王某甲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原告冒某应当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两被告抗辩所称的电脑及4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冒某认为电脑系其本人出资购买,电脑包中没有40000元现金,而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脑的所有权情况和现金是否确实存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乙抗辩所称的荞麦米和其他财产损坏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冒某返还人民币96000元和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手链各一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若黄金首饰不能返还,则以33558元计价给付现金。

二、被告王某甲的嫁妆:格兰仕空调、西门子洗衣机、TCL彩电、熊猫饮水机、航天冰箱各1台,家具1套(橱柜、床、电视柜、床头柜2个)、藤椅1套(椅子2张和桌子1张)、子桶1只、被子2床、毛毯1条、茶瓶2只、盆2只、毛巾2条,由原告冒某返还给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已在被告王某甲处)。

三、原、被告身边现在各自使用的日用品仍归使用者所有。

四、驳回原告冒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原告冒某负担1498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20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震宇

审 判 员  毛 蓉

人民陪审员  陆春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日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