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陈颖。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文。
原告陈颖诉被告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颖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陈颖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给被告黄文,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10日给付利息人民币14000元。2013年10月10日,双方又就前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延期一年。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颖另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给被告黄文,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2014年5月30日,双方又就人民币80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顺延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文至今未依约偿付本息,故原告陈颖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以每月2%、自2012年10月10日始计至其偿清时止,2013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以每月2%自2013年11月28日始计至其付清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文承担。被告黄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陈颖与被告黄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陈颖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给被告黄文,月利息为2%,被告黄文于每月10日给付利息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同日,被告黄文向原告陈颖出具欠条,表明已收到该借款。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将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9日止。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颖再次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给被告黄文,月利息为2%,被告黄文于每月30日给付原告陈颖利息人民币1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文向原告陈颖出具欠条一张,将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并表明已收到该借款。2014年12月1日及2日,被告黄文分别向原告陈颖出具承诺书及欠条,表明被告黄文已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且到期后均未归还。现由于被告黄文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故原告陈颖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颖认可被告黄文均按月息2%的约定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但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文的陈述、借款合同、欠条、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颖向被告黄文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文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陈颖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文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被告黄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黄文应立即向原告陈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颖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颖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颖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黄文负担(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