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初196号
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乔华。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界牌镇。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任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