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2民初231号

李志江与东光县昌腾包装机械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江,东光县昌腾包装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231号原告李志江,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李元村**号。被告东光县昌腾包装机械厂经营场所东光县连镇镇马海村。经营者:刘亮。本院在受理原告李志江诉被告东光县昌腾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光县昌腾包装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将设备亲自送到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应为东光县。无论是按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本案均应由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缘送纸部订货合同》第3条约定“如有纠纷,由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裁决”,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货款给付,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光县昌腾包装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华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