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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字第00635-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靳磊、胡巧丽、谢永敢、张爱玲、陈振宇、贺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靳磊,胡巧丽,谢永敢,张爱玲,陈振宇,贺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0063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被执行人靳磊,男,1977年8月10日生。被执行人胡巧丽,女,1983年7月15日生。被执行人谢永敢,男,1979年5月28日生。被执行人张爱玲,女,1978年10月26日生。被执行人陈振宇,男,1984年2月2日生。被执行人贺春香,女,1983年5月8日生。关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靳磊、胡巧丽、谢永敢、张爱玲、陈振宇、贺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靳磊、胡巧丽、谢永敢、张爱玲、陈振宇、贺春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靳磊、胡巧丽、谢永敢、张爱玲、陈振宇、贺春香和申请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博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刘瑛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炳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