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3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仡佬族。被告陈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其证据不充分,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羽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