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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刑初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6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波,男,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周某某的表叔)。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川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魏建英、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在达州市达川区城区某某街的“某某阳光”KTV玩耍。当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玩耍结束时乘电梯准备下楼离开时,电梯内的李某甲以电梯可能超载为由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走出电梯,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一气之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将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李某乙臀部、杨某某手部刺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和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三人共计赔偿人民币320000元,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纠纷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某某街的“某某阳光”KTV三楼玩耍。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玩耍结束时从三楼准备乘电梯下楼离开时,电梯内的李某甲以电梯超载为由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走出电梯,被告人周某某没有理会仍然呆在电梯内下到一楼。出电梯后,李某甲将被告人周某某抓住,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的朋友将双方劝开。双方走出“某某阳光”大厅后,李某甲对被告人周某某说“你把我看到干什么?”,被告人周某某即与李某甲等人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将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李某乙臀部、杨某某手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并将匕首扔掉。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的臀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6日,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腹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三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2016年1月28日,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达市公(法医)字(2015)0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廖某某、夏某某、李某戊、黎某某、莫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丙、夏某某、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向三名被害人赔偿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我们在某某阳光都喝了酒,在电梯里我说下去一个,他就把我看到起,出了电梯在大厅,我就先抓的他,我们就发生了抓扯,后被亲朋好友劝开。出大门后,我问了他一句话,他就与我们发生抓打,并用匕首将我们致伤;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当电梯到一楼的时候,我们一起出了电梯。李某甲就说“你刚才说的话是什么意思”,我见他酒喝多了,就没有理他,他就把我衣领抓住,后被其朋友劝开。我走出某某阳光的大厅,李某甲及其他人又把我抓到,我当时很生气,就用裤子包内银灰色的匕首乱捅,将他们刺伤。以上证据表明,二人在电梯里时,被告人周某某没有用语言刺激被害人李某甲,然而在大厅里,李某甲先抓住周某某,被劝开后,李某甲又去问周某某,双方进而发生抓打。因此,被害人李某甲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达川区司法局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川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