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城民初字第457号

哈某甲与哈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哈某甲,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哈某甲,女,土族,村民。被告哈某乙,男,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哈某甲与被告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哈某甲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某甲以“我们已经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哈某甲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哈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马维麒

审 判 员  李永发

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成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