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哈某甲,女,土族,村民。被告哈某乙,男,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哈某甲与被告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哈某甲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某甲以“我们已经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哈某甲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哈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马维麒
审 判 员 李永发
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成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