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张树亮、容福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寿光市银海路银座商城、寿光市渤海路阳光春天、寿光市正阳路东侧鸿泰机电家属院、寿光市群利置业小区等处,分别盗窃袁某白色爱玛二轮电动车一辆、张某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于某白色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一辆、魏某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张某、于某、魏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禹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