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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424号

张雪萍与石嘴山市亿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雪萍,石嘴山市亿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张雪萍,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亿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不详。

原告张雪萍诉被告石嘴山市亿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终字第433号判决书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接,被告洗煤剩余的障碍物矸石、煤泥至今仍留在原告厂区内,经原告清理厂区内的设备,被告对洗煤机设备进行了改装,配套设备输送煤炭的皮带机和电机均已丢失,现整套洗煤机已无法使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清除滞留在原告金利洗煤厂厂区内的障碍物矸石和煤泥;2.被告赔偿原告堆放障碍物矸石、煤泥占用厂区的费用5万元;3.被告赔偿改装洗煤机及丢失的配套设备损失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0.、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社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