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郁晗,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不予治安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郁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郁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8月至10月间,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孙庄村、凤山村、平桥村等地,采用翻窗、撬锁、撞门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1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634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8月中旬某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孙庄村11组许某家,翻院门、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9月初某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34组钱某家,撞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10元。3.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9月初某日,至海安县海安镇自由村7组侯某租住房,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9月11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12组徐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5.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9月21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22组黄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10元。6.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9月25日,至海安镇海安镇纺工路老棉纱厂宿舍楼谢某租住房,踹门入室,未窃得财物。7.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9月25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34组钱某家,掰开铁皮墙入室,窃得人民币20元。8.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9月25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34组沈某家,挤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10元。9.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9月30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9组姚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300元。10.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10月初的某日,至海安县海安镇西盈水岸小区刘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90元。11.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10月10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5组徐某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12.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10月10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5组石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13.被告人唐郁晗于2015年10月10日,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5组苏某家,撬锁入室,未窃得财物。被害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唐郁晗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10月20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郁晗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海安县公安局决定不予治安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郁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钱某、侯某、徐某、黄某、谢某等人的陈述,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郁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且系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多次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郁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郁晗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三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四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姚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