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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10号

艾芃与马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芃,马永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艾芃。被告马永顺。

原告艾芃与被告马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永顺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马永顺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刊登于2015年11月5日《人民日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蜀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曾晨、孙相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艾芃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马永顺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马永顺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10-1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芃诉称,我与被告马永顺系商业关系,被告马永顺于2014年9月以给工资为由向我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2014年9月13日借款20,000元整,2014年9月17日借款30,000元整,2014年9月18日借款50,000元整)。后其以价值40,000元钢材冲抵欠款40,000元整。余款60,000元我向被告马永顺多次催要还款无果。且被告马永顺故意躲避与我见面或联系,所剩余的60,000元欠款至今尚未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马永顺支付原告艾芃欠款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马永顺承担。被告马永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艾芃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三张,证明被告马永顺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艾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永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艾芃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芃原系武汉白云幕墙材料商行(现已注销)经营业主,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经营建筑材料,被告马永顺系建筑工地实际施工者,双方曾经发生过建筑材料业务往来。2014年9月,被告马永顺以需要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艾芃请求借款,原告艾芃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转账20,000元至被告马永顺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7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50,000元。之后,被告马永顺以钢材抵款40,000元。经原告艾芃多次索款,被告马永顺再未偿还借款,原告艾芃遂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马永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艾芃虽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马永顺出具的借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时所从事的职业来分析,原告艾芃当时经营建筑材料,被告马永顺当时是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马永顺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艾芃请求借款符合情理,原告艾芃具备出借100,000元的能力,且向本院提供了三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艾芃向被告马永顺支付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永顺对是否向原告艾芃借款100,000元以及是否已偿还借款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艾芃向被告马永顺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艾芃自认被告马永顺以钢材充抵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永顺尚欠原告艾芃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艾芃请求判令被告马永顺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永顺偿还原告艾芃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马永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蜀军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