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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60号

饶贞军与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饶贞军,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饶贞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秀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允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春燕,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长青,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饶贞军诉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女,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春燕、柳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贞军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且未享受双休日、节假日以及年休假待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在灵活就业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33,419.0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4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36,744.8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5、被告以现金方式补发2005年2月-2014年12月社保费用共计42,276.62元。

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支持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工作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土建施工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公司,并由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编号G003128出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厂区大门的智能卡,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13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并对原告工资实行包干制度。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15,314.97元。2014年9月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51元,支付原告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314.97元。

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2013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的协力保产-设备协力合同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原告参保缴费权益查询告知单、丹江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智能卡及该卡对应的长期证人员登记表、协力保产-设备协力合同书、2011年-2014年8月工资表、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在2005年2月-2011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在2005年-2011年11月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12月-2014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33,419.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44.83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014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情况,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的诉请,原告在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在2014年工作9个月,应享受年休假3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原告在2013年、2014年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51元(2,400元/月÷21.75天×8天×2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补发2005年2月-2014年12月社保费用共计42,276.42元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014年9月期间原告在丹江口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314.97元应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贞军与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饶贞军社会保险费15,314.97元;

二、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饶贞军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51元;

三、驳回原告饶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饶贞军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