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候×酒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村时,与姜×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