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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47号

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卢成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成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吊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赵王某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贺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贺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甲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贺某系头胸部复合外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卢某甲,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贺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7、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卢某甲出具的谅解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卢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乙、冯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贺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卢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卢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卢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则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