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复执字第294号

钟宜知与钟建强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宜知,钟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复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钟宜知,学生。被执行人钟建强,工人。申请执行人钟宜知与被执行人钟建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惠源居花苑25幢三单元102室的房屋归被告钟建强所有。被告钟建强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钟宜知房屋折价款115000元,该款存入法院账户后,由那红梅、钟宜知协助被告钟建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钟建强承担。如果那红梅、钟宜知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钟建强有权要求将该房屋折价款取回。原告钟宜知年满18周岁后,可自行到法院领取该房屋折价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钟宜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其它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已被查封外,其它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家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