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23号
原告:于某。
被告:康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于洪富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于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于某。
审判员 陈祥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