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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03号

原告张全中与被告杨运收、杨趁心、牛联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全中,杨运收,杨趁心,牛联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03号原告张全中,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收,又名杨运法,男,1960年5月5日出生。被告杨趁心,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牛联战,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张全中与被告杨运收、杨趁心、牛联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杨运收、杨趁心、牛联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牌号为豫18/110**、豫18/110**、豫18/110**、豫18/110**四辆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牌号为豫18/521**大型联合收割机及东方红205红色小型拖拉机(含脱粒机)是其于2012年济源市众鑫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农机公司)购买的农机具,当时购买农机具时其欠众鑫农机公司货款127700元。其购买农机后将除东方红205红色小型拖拉机(含脱粒机)未注册登记外,其余五台车辆都在济源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注册登记。2013年8月,三被告以其拖欠三人工资为由,在夜里将其车库门锁撬开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及农机具窃为己有,后其发现车辆被盗拨打110报警,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刑警队出警后,一直不对案件进行立案处理,其多次找公安机关,2015年7月28日告知其本案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建议其起诉。其认为,上述车辆及农机具系其个人购买的车辆及农机具,其是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任何人非经其同意不得侵犯其财产的所有权,现三被告以其拖欠工资为由非法占有其的财产是违法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价值18万元的6台车辆(含农机具)返还给其。

被告杨趁心辩称:2011年7月份,其和其他股东在原告倡导下成立济源市西许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西许劳务公司)并已登记注册,原告是西许劳务公司负责人,到同年9月份,其村里进行土地流转,原告让参加招标,公司参加了招标,需要交纳50万元诚信金,原告不愿意出钱。后其一个人拿出50万元,和另一股东张小新一起去交的钱,当时说如果中标,原告说把钱退给其,如果给不了的话,原告说给其支付利息,到2012年收秋时把其的50万元付完了。2011年中标时需要凑钱买农机具,开始时有二十几个股东,中间退了几个,最后不包括原告还有十二个股东,开始每股是3000元,招标后又凑的钱是每股2万元,股东们凑的钱都用来经营和购买农机具。买农机具时,包括其和原告在内的五、六个人一起去购买,原告是西许劳务公司负责人,其中一辆车的发票购货人写的是其的名字,其余发票的购货人写的都是原告的名字,购车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才去办理了牌照,登记是原告的名字,后来原告把购车款、加油及更换配件的费用入在西许劳务公司账上。六辆车及农机具都属于西许劳务公司所有,原告把承包土地收获的粮食卖了,款项由原告掌握,当时股东们都干了农活,都有工资,后来未发工资,公司的帐也未算成。西许劳务公司会计张善武让股东们分散保管车辆,车辆钥匙都是在张善武处拿的。其只保管了一辆没有牌照的车辆,其也不清楚该车的车架号,可能是豫18/110**,车是西许劳务公司的,不需要向原告返还。

被告杨运收辩称:当时其村村委院里的车库仅仅放了两辆车,剩余的车辆,是原告把放在别人的场地,股东们从会计张善武处拿的钥匙将车开走保管的,没有撬门,其未保管车。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杨趁心。

被告牛联战辩称:其仅保管了牌号为豫18/110**的车辆。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杨趁心、杨运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5份及购车发票1张,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6辆车及农机具系其个人财产;2、(2014)济民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及农机具系其个人在济源市众鑫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农机公司)购买,属其所有,其欠众鑫农机公司车款127700元;3、购车发票三张,以此证明豫18/110**、豫18/110**及东方红205红色小型拖拉机的款项都是其支付的,其它三辆车的发票因被告哄抢其的财产,现无法找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是西许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当时把行驶证登记成原告的名字,对其中的购车发票无异议,但其余车辆的发票在会计张善武处;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始购车发票,而是农机补助发票,和其三人提供的发票不一致就是假的。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发票6张,发票原件放在会计张善武处;2、济源市全中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全中农机合作社)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当时为了得到购车补助,又办了全中农机合作社;3、西许劳务公司所有股东签字出具的证明1份;4、车辆及农机具开支费用清单及记账凭证,以此证明车辆发生的各种费用已在西许劳务公司入账报销;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及农机具系西许劳务公司所有;5、西许劳务公司会计张善武出具的证明2份,以此证明车辆都是西许劳务公司的,另外也证明股东们把车开走时,车钥匙和车库门钥匙都是从张善武处拿的;6、企业信息查询单3份,以此证明其是西许劳务公司以及全中农机合作社的出资人,车辆属于西许劳务公司所有;7、入股股金条3张,股金条保存在会计张善武处,以此证明其三人都是西许劳务公司的股东、出资人,车辆属于股东共同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购车人是杨趁心的发票不在本案争议的车辆中,以及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购车人是其的发票也不在本案争议的车辆中,对购车发票尾号为8522、1826、1825、8513的四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张发票可证明车辆系其个人购买,并非西许劳务公司的车辆,该发票原件在其办公室被三被告一并抢走,会议室的电视机等也被抢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与三被告所称的西许劳务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全中农机合作社属于其个人所有;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的主张,结合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其提供的行驶证,可以证明车辆系其所有;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无法核实是张善武出具的,证明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系西许劳务公司所购买,且收条与其购买车辆的时间及购货单位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外,被告的股金已退完。本院对张善武进行了询问,张善武认可三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都是其出具的,并陈述:原、被告争议的车辆是老伙的,老伙是指所有入股的人,车是用入股的钱买的。当时入股,先成立西许劳务公司,后来承包村里的地,又成立合作社,实际是一码事。开始时每股是3000元,后又追加每股2万元,原来股东人多,承包地后又退了几个人,最后大概有十几个人。张小新以前是会计,也是股东,因病去世。后其是会计,管账了。其因病做手术后,把卖玉米的单据交给原告张全中,让原告算账,给大伙分,但原告把钱算账收回来后,付了一部分,就不再付了。当时买车总共有大小6辆,带配套设施及农具共有三十多万,不是原告个人的,是西许劳务公司的,买车的钱都入账了,当时只做了凭证,没有做明细账。其以前和原告关系挺好,后原告拿住钱不发,其也和原告吵了,但没有办法。众鑫农机公司起诉原告了,农机公司刘经理也找过其,其说公司财务上不欠农机钱,买车时是原告和三被告去买的,最后买小拖拉机时其去了。怕法院执行这些车辆,所以叫大家自己保存车,财务上不欠农机公司钱,至于原告欠不欠农机公司钱是原告的事。这不是大家抢车,是大家分别保管车,车是大伙所有的,不是原告个人的,这车现在藏在哪不清楚。原告不认可张善武陈述的内容,认为本案涉及的车辆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且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无权擅自扣留,张善武陈述购车款已入账是不属实的,其购车的发票由其持有,没有入账及粘贴过,张善武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有共同侵害其财产的共同故意;卖玉米的单据没有交给其,当时卖玉米是张善武过磅的,张小新是西许劳务公司会计,张小新死后,被告将西许劳务公司的账目让张善武管了,张善武又不管车,买车是其一手办的,卖车公司也是针对其,其还欠卖车公司的钱。三被告对张善武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三被告虽不认可,但系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5,结合证据6以及张善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张善武的陈述,结合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6,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三被告以其拖欠工资为由将其车库门撬开,将属于其所有的牌号为豫18/110**、豫18/110**、豫18/110**、豫18/110**四辆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牌号为豫18/521**大型联合收割机及东方红205红色小型拖拉机(含脱粒机)共计价值18万元的6台车辆(含农机具)窃为己有;三被告认为车辆属于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的所有股东成立的西许劳务公司所有,股东们当时为购买农机还成立了全中农机合作社,合作社的登记股东为张全中、张涛涛、杨运收、杨长林、杨趁心、牛联战,股东们只是分散保管车辆,其中被告杨趁心、牛联战各保管一辆。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三被告非法占有属于其所有的六台农机车辆,应当返还;三被告辩称,车辆均属于西许劳务公司所有,是由公司股东们各自保管,三被告也是股东,其中被告杨运收辩称其未保管车辆,被告牛联战辩称其仅保管牌号为豫18/110**的车辆,被告杨趁心辩称其仅保管一辆车,未挂牌照,牌号可能是豫18/110**。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提供了5份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三张,以此证明车辆属其所有;三被告辩称,因原告是西许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把车辆行驶证登记成自己的名字,车辆实际属于西许劳务公司所有,对此,三被告提供了保存在西许劳务公司会计张善武处的其余车辆购车发票,以及车辆加油、更换配件的报销凭证,还有西许劳务公司十几名股东共同签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车辆属于西许劳务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车辆虽然行驶证登记为原告的名字,但购车发票上显示购货单位为全中农机合作社,而原告与三被告均是全中农机合作社的股东,另外,西许劳务公司会计张善武也证实,因承包村里的土地,该公司的股东又成立了全中农机合作社,股东共同出资购买了农机车辆,购车费用也已入账,车辆属于全体股东所有;因此,综合以上理由,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车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全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