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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45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9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美博大厦A座楼下,被告人王某及配偶毛某与被害人马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面部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马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毛某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凤玲

审 判 员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