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又名宁某某,男,汉族,1997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住拜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2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03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夏某发现拜城县日新小区内同维盐业办公室房门未锁,遂偷偷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后其发现屋内没人,便将房间门口所放麻将桌抽屉内一男士钱包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盗走,借着楼道灯光,被告人夏某发现该工商银行卡后隐约写着数字“000659”,认为该数字可能是工商银行卡取款密码,遂前往拜城县商业街北侧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处,将所盗工商银行卡插入提款机内,输入“000659”后,分两笔从该银行卡内盗取现金5000元,其中一笔1000元,一笔4000元。所盗5000元赃款中1800元被被告人挥霍,其余3200元被拜城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执行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处的刑罚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责令被告人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蒲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永怀
代理
审判员 贺中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