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1602财保34号申请人刘丽。申请人冯曜晗。申请人冯毅帆。申请人冯占永。申请人李秀芹。被申请人林吉昌。被申请人滨州市人民医院。被申请人牛汝华。被申请人牛晓蕊。被申请人卜令波。
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滨州市人民医院所有的(被申请人林吉昌驾驶的)现停放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停车场的鲁MDH1**号专用客车一辆、被申请人牛晓蕊所有的(被申请人牛汝华驾驶的)现停放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停车场的鲁M×××××号轿车一辆。案外人冯李莉自愿以其所有的鲁M×××××轿车一辆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同意法院将其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滨州市人民医院所有的(被申请人林吉昌驾驶的)现停放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停车场的鲁MDH1**号专用客车一辆予以扣押。
二、将被申请人牛晓蕊所有的(被申请人牛汝华驾驶的)现停放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停车场的鲁M×××××号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三、将案外人冯李莉所有的鲁M×××××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明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兴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