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3刑初66号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寿光市台头镇马家茅坨村,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与马某戊、马某甲、王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将被害人马某戊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戊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田某乙、田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王某甲、田某乙、马某丙、田某丙、王某乙、马某丁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宏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