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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7执3号

陈家兴等与字贵鱼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家兴,陈建桥,陈新桥,陈春兰,字贵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7执3号

申请执行人:陈家兴,女,1954年6月22日生。

申请执行人:陈建桥,男,1963年7月2日生。

申请执行人:陈新桥,男,1965年10月21日生。

申请执行人:陈春兰,女,1969年12月26日生。

被执行人:字贵鱼,男,1962年12月28日生。关于陈家兴、陈建桥、陈新桥、陈春兰诉字贵鱼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巍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二项确定:由字贵鱼赔偿陈家兴、陈建桥、陈新桥、陈春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14.99元的70%,即109910.5元。扣除已支付的48335.99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1574.5元。因字贵鱼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权利人陈家兴、陈建桥、陈新桥、陈春兰申请,2016年1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被执行人字贵鱼赔偿给申请人陈家兴、陈建桥、陈新桥、陈春兰人民币30000元,余款31574.5元申请人陈家兴、陈建桥、陈新桥、陈春兰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执行人字贵鱼赔偿;2、付款时间定于2016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字贵鱼已按协议内容将30000元付清给申请人陈家兴、陈建桥、陈新桥、陈春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巍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诚

审判员  王世伟

审判员  茶万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