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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4664号

马义华与张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义华,张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4664号

原告:马义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超。

被告:张亮亮,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岳。

原告马义华与被告张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8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亮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张亮亮驾驶证、没有醉酒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其公司不认可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因其诉状地址为农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如果能查证原告伤残等级真实情况下,其公司认可赔偿3000元,其他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亮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张亮亮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电力局北侧路段时,与推自行车人的原告马义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义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亮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义华无责任。被告张亮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6071.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9天,且原告有××、高血压,对于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病历中CT报告单显示左肺上叶下舌段陈旧性病变,原告能够评上伤残可能与此有关,对该费用有异议,应该扣除,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对遵化市第二医院2013年12月1日的报告,原告存在左侧乳腺钙化灶,对治疗此病费用不认可,超声报告单原告右肾轻度积水,与本次事故无关,其公司不赔偿,从原告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看没11月26号、30号的医嘱记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用药明细比对其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用药明细没加盖公章,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2013年12月9日的门诊票据费用没复诊记录,其公司不认可。2014年6月17日2张门诊票据没CT报告佐证,其公司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张亮亮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6071.6元。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并不申请对其提出异议的医疗费进行与本次事故的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元(40元/天,10天)。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认可按20元/天,计算9天。被告张亮亮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理由: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000元(3000元/月,10天)。提交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法人签字,不符合公司章程,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工资表不是一班组的,且支领人签字系一人所写。证明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公司不认可。营业执照为副本,只有成立时间,不能证明事故时单位有营业资质。护理天数应按9天计算。

被告张亮亮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900元(3000元/月,9天)。理由: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护理费应按9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其主张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餐饮许可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件,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在原告受伤时已经到期,原告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其公司不认可赔偿误工费。若法院支持其误工费,该餐饮许可证也不能证实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应按河北省餐饮服务业2015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真实,不能依据伤残等级计算误工费,故对误工日鉴定有异议,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张亮亮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9685.33元(4个月,29056元/年)。理由: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重新评定,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9056元/年计算5.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提交伤残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对伤残鉴定真实性有异议,仅凭检查报告单做出鉴定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该检查报告单,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称其为失地农民,没有提交证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张亮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函、遵化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出具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该终止函、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光是其公司不缴纳鉴定费,还存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才造成终止鉴定的。

被告张亮亮辩称,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庭后提交遵化市遵化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遵化市遵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村土地自2005年5月全部被政府开发征用,生活来源仅靠打工维持生活。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而且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42902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19年)。理由:原告提交的遵化市遵化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遵化市遵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打工,故原告主张的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虽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其公司缴纳鉴定费用,但其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的终止函,被告张亮亮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出具的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亦提出异议,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在鉴定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该主张其公司也不认可,若法院支持的话,其公司只认可赔偿3000元。被告张亮亮无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7.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其公司不认可赔偿且法院无权酌定该损失。

被告张亮亮辩称不认可赔偿。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1400元。提交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坚持答辩意见。被告张亮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原告马义华辩称不能约束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就由张亮亮承担该损失。被告张亮亮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理由:该项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而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亮亮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华64418.9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431.6元、死亡伤残项下57987.33元);

二、由被告张亮亮赔偿原告马义华交强险以外损失1400元,被告张亮亮已为原告马义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抵扣其应赔偿款项后,剩余3600元,由原告马义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张亮亮。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义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亮亮负担440元,由原告马义华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