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辉,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启英,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何明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何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明辉负担。判后,上诉人何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后至今没有为我购买社保,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我医疗费、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因工伤被认定为伤残六级,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我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我:1.工伤医疗费100元、交通费532元和伙食补助费7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何明辉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何明辉上诉提出关于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何明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
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陈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