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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6号

王安强与阜阳市河滨商场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安强,阜阳市河滨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安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河滨商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王敏,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安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河滨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杰,被上诉人阜阳市河滨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82年5月5日,阜阳市河滨商场注册登记成立为独立法人单位,集体企业。阜阳市河滨商场原属原县级阜阳市水上公社(后改为水上乡)下属企业。1982年12月,阜阳市河滨商场建成运营,王安强集资700元,成为阜阳市河滨商场的工人,与阜阳市河滨商场建立劳动关系。1984年,因阜阳市河滨商场经营状况不佳,王安强自动离岗。所交的集资款也分期领回。1989年5月,原县级阜阳市委、市政府下发阜发(1989)5号文件关于水上乡体制问题的通知,撤销水上乡,将原属水上乡管理的阜阳市河滨商场等5个企业划归阜阳市航运总公司管理。1995年9月4日,阜阳市经济委员会下发经企字(95)第061号文件,同意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1995年12月4日,阜阳市经济委员会下发经企字(95)第90号文件,同意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为安徽省阜阳市永和有限公司,原阜阳市河滨商场仍保留名称,与永和防盗门窗厂、阜阳市电焊机厂同属安徽省阜阳市永和有限公司管理。企业改制后,阜阳市河滨商场先后隶属原县级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交通局颍泉分局。2002年6月,因经营不善,阜阳市河滨商场歇业。因阜阳市河滨商场拖欠颍州区农业银行贷款2760000元,2012年2月15日,阜阳市河滨商场商业大楼被执行拍卖,最终拍卖价为12700000元。扣除执行标的款2936000元后,剩余9764000元,用于阜阳市河滨商场的职工安置。2012年2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成立了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工作小组,由阜阳市颍泉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王平原任组长,由区经信委、交通局、公安局、工商局等单位抽调人员成立工作组,负责指导河滨商场职工安置、补偿工作。2013年9月2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成立了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工作小组正式出台阜阳市河滨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及补偿方案,对139名原商场集资人员和30名商场停业前的离岗人员根据实际工作年限给予补助,按实际工龄每年补偿3023元,正式职工42人另给予每人38000元养老及医疗保险;集资人员另给予集资补贴2000元;离岗人员根据工龄补偿。在对王安强安置补偿时,认定王安强的实际工龄为3年,每年补偿3023元,计9069元,集资补贴2000元,合计11069元。王安强对该补偿方案不服,多次上访。2014年4月份,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工作小组协调,河滨商场同意以生活困难为由给王安强再补助10000元。2015年2月5日,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工作小组撤销。2015年6月23日,王安强向颍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8日,颍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超过时效和其他原因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河滨商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歇业,其遗留的企业职工下岗及拖欠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针对河滨商场商业大楼拍卖后剩余9764000元处置事宜,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专门成立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工作小组,安置、补偿方案是经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现职工补偿安置工作已结束,公司现有的资产根据安置补偿方案已处置,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已撤销。其个别职工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安强的起诉。王安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输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阜阳市河滨商场虽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王安强与阜阳市河滨商场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阜阳市洒滨商场应依法向王安强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面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安强清求确认其与阜阳市洒滨商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阜阳市河滨商场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阜阳市河滨商场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也未宣告破产,且有商场大楼拍卖剩余款和房产对外租赁,该情况属法律规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情形。阜阳市河滨商场的改制虽有政府机关成立工作组进行指导,但改制主体仍是阜阳市河滨商场本身,而不是政府,阜阳市河滨商场的改制是自主进行的改制,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河滨商场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进行的改制,裁定驳回王安强的起诉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阜阳市河滨商场辩称:阜阳市河滨商场与王安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安强也未提供其与阜阳市河滨商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据,如王安强认为阜阳市河滨商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部门向阜阳市河滨商场依法征缴,但该征缴关系属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专门成立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工作小组及批准改制方案的事实,证明阜阳市河滨商场的改制是政府机关主导的改制,不是阜阳市河滨商场自主改制,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阜阳市河滨商场的改制是在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阜阳市河滨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及补偿方案是报经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及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小组批准后实施。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安强与阜阳市河滨商场的争议在阜阳市河滨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及补偿方案实施前未发生,阜阳市河滨商场的改制是在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阜阳市河滨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及补偿方案在报经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及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小组批准前,依法征求了阜阳市河滨商场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的意见。阜阳市河滨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及补偿方案经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及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小组批准实施后,王安强与阜阳市河滨商场发生争议,事实清楚。陈刚上述称阜阳市河滨商场改制是自主改制,不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因陈刚向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均载明阜阳市河滨商场在安置补偿时,认定王安强的实际工龄为3年,考虑到其家庭生活困难,给予照顾2年,王安强对该补偿方案不服,补偿的安置款过低的内容,故认定五安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贞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

审判员  吕越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