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12日释放;因嫖娼于2006年6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08年8月2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20日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12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南村10组卢某家,盗窃卢某家堂屋木箱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梨园村杨某家小店,撬锁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盗得财物。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卢某陈述,证人朱某、张某某等人证词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卢明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