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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79号

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吕彦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吕彦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白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彦钊,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彦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贞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

审判员  吕越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