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肖方国,男,生于1963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均(别名赵军),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李德菊,女,生于1972年1月5日,羌族,现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赵德峰,男,生于1992年5月29日,羌族,现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赵均、李德菊、赵德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肖方国诉被告赵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1日,原告肖方国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德菊、赵德峰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之,被告赵均及被告赵均、李德菊、赵德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方国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3日签订了金藏沟屠宰市场综合楼修建工程,于2001年11月25日进行了竣工收方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49746.20元,双方均认可,并同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后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双方在2007年11月4日对本工程欠款从结算之日至2007年11月4日工程资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双方确认2007年11月4日被告赵均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03240.3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共计696314.41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0日,原告肖方国变更诉讼请求为874098.30元。
被告赵均认可与原告肖方国签订了修建合同并由原告肖方国承建,但辩称房屋完工验收时发现修建的平方不够,并且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且原告肖方国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德菊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现本人已与被告赵均离婚,案涉房屋由被告赵均实际使用,与原告肖方国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且原告肖方国诉请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肖方国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赵德峰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赵均与李德菊的离婚协议中虽将财产赠与本人,但并未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肖方国对本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被告赵均作为甲方与原告肖方国作为乙方签订修建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名称金藏沟屠宰市场综合楼;
二、建筑面积1000㎡(滴水为界,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
三、工程造价360元/㎡;
四、工程内容为该工程位于平武县金藏沟屠宰市场内,砖混结构,一楼一底……;
五、工期为有效工期100天;
六、乙方按要求保质保量把房屋建修好,达到合格要求,工程上安全由乙方负责;
七、工程款给付为工程开工后甲方在修建期间尽量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7日内结付清全部工程款,若竣工时甲方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按县城信用社贷款付息给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甲方才有权使用房屋……。2001年11月25日,被告赵均(赵军)作为甲方与原告肖方国作为乙方签订平武县金藏沟骡马综合市场综合楼竣工收方及结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
一、竣工收方面积为905.42㎡;
二、工程总造价349746.20元;
三、工程款给付等执行合同。后该房屋交付被告赵均使用。2003年3月13日,被告赵均出具约定一份,载明:星期天赵军跟肖防(方)国结算金藏沟综合楼的资金利息,款贷出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如没付清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11月4日,被告赵均与原告肖方国就骡马市场综合楼下欠工程款资金及利息进行确认为303240.31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赵均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赵军(均),欠肖方国修金藏沟骡马市场房屋全部欠款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付清,按以前合同、结算约定执行。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赵均,身份证号码……,我直到现在尚欠肖方国修建金藏沟骡马市场综合楼工程欠款未付清,下欠金额继续按照2001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计算下欠资金本息,直到所有资金付清为止,绝不反悔赖账,另外,凡是涉及金藏沟骡马市场综合楼工程的名字中,赵军、赵均是我同一个人,资料的复印件中,加盖了鲜指印和我的签字的名字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我均认可,无任何异议。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均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赵均于2001年2月13日与承包方肖方国签订了修建位于平武县金藏沟的屠宰综合市场合同,工程修建完工后于2001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工程款349746.20元,按照合同约定……肖方国考虑到甲方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予了甲方赵均使用至今,我赵均直到现在尚欠肖方国工程款未付清,下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结清给肖方国,今日约定,于2015年4月给肖方国付款,结清本息。2015年10月20日,原告肖方国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审理中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赵均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肖方国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再查明,被告赵均于2001年4月16日取得位于平武县龙安镇枕头坪金藏沟的骡马、牛羊屠宰市场的平国用(2001)字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1年11月8日取得位于平武县龙安镇金藏沟混合结构1-3层屠宰综合楼1幢的平房权证县建委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还查明,被告赵均与被告李德菊于1992年4月30日在平武县原枕流乡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俩人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固定资产全归儿子赵得(德)峰全部所有,后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②修建合同、平武县金藏沟骡马综合市场综合楼竣工收方及结算单、约定、赵均金藏沟骡马市场综合楼下欠工程款资金及利息、承诺、离婚协议书各一份;③欠条两份;④平国用(2001)字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房权证县建委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方国与被告赵均共同签订的修建合同、平武县金藏沟骡马综合市场综合楼竣工收方及结算单、赵均金藏沟骡马市场综合楼下欠工程款资金及利息以及被告赵均向原告出具的约定、承诺、欠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该房屋竣工验收后已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赵均就房屋工程量、工程质量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肖方国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房屋工程量、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告赵均当庭认为房屋面积不实、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赵均、李德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李德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原告肖方国与被告赵均约定为被告赵均个人债务,故原告肖方国要求被告赵均、李德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峰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肖方国主张被告赵德峰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均、李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方国工程余款149746.20元;
二、被告赵均、李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方国按照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349746.20元的资金利息(自2001年11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赵均、李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方国按照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149746.20元的资金利息(自2003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149746.20元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肖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均、李德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0元,减半交纳6270元,诉讼保全费3970元,合计10240元,由被告赵均、李德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