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赵某。被告王某(系赵某之妻),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某被告赵某、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案的撤诉,经审查原告翟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某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负担。
审 判 长 彭俊峰
审 判 员 薛广坤
人民陪审员 郏守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