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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604号

吕振永与沈均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振永,沈均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604号申请执行人吕振永。委托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均亭。吕振永与沈均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沈均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振永货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11685元,合计10668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37元。因沈均亭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吕振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09122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列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梅梓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