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55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钦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乙。被告薛某丙。被告薛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甲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