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68号原告雷某某,女,藏族,居民。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以“被告魏某乙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明”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桂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祁敬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