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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字第57号

任小花与田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小花,田步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字第57号原告任小花,女,196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榆林市。被告田步成,男,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

原告任小花诉被告田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花诉称,2011年11月11日田步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条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小花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田步成于2012年5月11日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田步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任小花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田步成给原告任小花出具了一支2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小花与被告田步成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田步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田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唤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