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讼代理人胡占云。诉讼代理人陈秀凤,赤城县人民政府干部。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胡占云、陈秀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谈小君、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2月30日被害人胡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6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赤城县政府温泉宾馆一楼服务室女生宿舍处,王某甲向其前女友胡某提出继续相处对象,遭胡拒绝,二人发生争执,王便从室内操起剪刀照胡前颈处剪了一刀,胡倒在床上,王仍气愤不平,又用剪刀向胡颈部捅了一刀,王见胡颈部流血倒在地上,遂离开现场驾车逃匿。后胡某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20日,王某甲向赤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胡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手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赤城县公安局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被告人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18时40分左右,在赤城县政府宾馆其和被告人王某甲因为是否继续相处对象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在工作时间强行对其进行非礼,其极力反抗,被告人王某甲掐住其的脖子,致其窒息后,又操起桌上的剪刀,捅向其的前脖颈,后又捅向其前脖颈右侧,后将其踹至床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其强烈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刑事责任;依法要求法院对此案案情定性予以纠正;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前期抢救、治疗、医药费85000元、康复治疗费用142000元、后期整形修复以及康复费320000元、精神伤害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43720元、被害人工资48000元、被害人营养18250元、陪护费245000元、伙食费3375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1115720元。胡某代理人胡占云、陈秀风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辩解称划的一剪子和捅的一剪子没有时间相隔。辩护人谈小君、郭梦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就给其父亲王东升打电话,让其父亲去抢救被害人,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主动垫付5万元施救费,具有赔偿的积极态度和悔罪表现,请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王某甲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赤城县政府温泉宾馆一楼女服务员宿舍,向其前女友胡某提出继续相处对象,遭胡某拒绝,二人发生争执,王某甲便从室内操起剪刀照胡某前颈处剪了一刀,胡某倒在床上,王某甲又用剪刀向胡颈部捅了一剪刀,王某甲见胡某颈部流血倒在地上,遂离开现场驾车逃匿。后宾馆服务人员发现胡某受伤后拨打120救护并报警。后胡某被人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张家口市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20日,王某甲向赤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胡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赤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动清单(剪刀一把、西服一套、毛衣一件、皮鞋一双)证实,将案发时的剪刀、西服、毛衣、皮鞋予以扣押,并移送至赤城县人民法院;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7时10分左右,其听到楼里有奇怪的叫声,之后其和朱哥开始找声音的来源,朱哥说好像从女生宿舍出来的声音,之后李某从二楼下来,到女生宿舍发现胡某受伤,就让其报警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6点40分,其去楼上检查卫生,大约7点10分左右其从楼上下来听到同事杨某说一楼楼道里有声音好像是胡某哭了,其从楼上下来之前王某甲已经走了,其就去女生宿舍看胡某,其看到胡某躺在地上,上半身在床下,地上一滩血,离她不远处有把剪刀,其就大叫一声,后杨某进来了,其就让杨某报警了。其听说胡某和王某甲以前在财政宾馆搞过对象,现在到政府宾馆不清楚他们是否还在搞对象;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7时许,其和杨某一起在赤城县政府宾馆上班,听到一楼楼道内有声音,其以为是猫叫,其就过去看了看,其走到女生宿舍门前听到屋内有声音,其就赶紧给杨某打电话,杨某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从楼上下来直接进入女生宿舍,发现胡某脖子流着血躺在地上,李某就让杨某报警了;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赤城县医院医生,其证明胡某面部青肿,左颈部有大约5-6厘米的锐器伤,已伤及气管,右颈部有1.5-2厘米的锐器伤,如果不及时救治可能会窒息死亡;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将他前女友胡某捅伤之后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抢救胡某,后其带着王某甲到赤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其去政府宾馆上班,其没有吃饭回到女生宿舍,刚打算关门,王某甲就推门进来了并把门关上,王某甲面对面抱住其,一边摸其胸一边解其上衣扣子,其想要推开王某甲未果,就在王某甲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王某甲放开其后在其的右脸上打了一巴掌,其哭了,王某甲说花了一万多元来政府宾馆就是为了其,其说王某甲花不花钱来政府宾馆上班与其没有关系,后杨某推门进来说领导来了,让准备一下,说完就走了,其就去洗脸准备上班,洗完脸后打算去上班,王某甲不让其走,将其拉回女生宿舍,并说是为了其来这里上班,你就这样对我,其说你来不来和我没有关系,之后王某甲将其按倒在李姐的床上,掐住其的脖子并说你不和我好我就闹死你,之后其就晕过去了,之后其醒来就在张家口市附属医院了;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开始是胡某在前台值班,其正好休息,为了陪胡某就多加了一个班,胡某认为没有给她自由,特别生气,就和其闹分手,到了18时,其和胡某到了女生宿舍,其继续求胡某,到了19时,胡某打了其5、6个耳光,并说就要和其分手,其很生气就拿起宿舍桌上的剪刀在胡某的前脖子处剪了一下,过了两分钟其还是很生气,又用剪刀在胡某的前脖子处捅了一刀。其就开车从政府宾馆出来了,给其父亲打电话说其将胡某捅伤了,让其父亲去政府宾馆看看情况,之后其就开车去了张家口,第二天其父亲把其接回来,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10、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139号证实,被害人胡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11、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2015)0097号及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均为胡某所有;12、赤城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王某甲到赤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过程中王某甲积极配合,无反抗逃跑嫌疑;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用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胡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胡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因未提交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犯罪手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刘书宁
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