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在芜湖县航空工业园工地宿舍和王某吃饭并饮酒。后被告人胡某驾驶无号牌“钱江”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荻路与鲁班搅拌站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时,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