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桂02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吴桂清,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鱼执字第5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提出:本人并不是拒不履行,只是目前要抚养二个未成年儿女拿不出现金来履行,何况本人还父母的房屋做了担保。请上级法院考虑我有未成年儿女要带,且父母年老多病需人照看,撤销或变更该拘留决定。经审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1)鱼民初(一)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桂清赔偿陈胜财产损失等费用70余万元。在诉讼期间,经陈胜申请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保全了吴桂清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x号xxx房屋。后吴桂清向法院提供其父亲吴水生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经法院解封后,吴桂清即将解封后的房屋转让他人,但所得款项并未用于偿还本案债务。2014年12月22日陈胜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吴桂清未按照生效判决向陈胜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为此,执行法院以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对其作出拘留十五天的决定。对此,吴桂清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在本院复议期间,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吴桂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云与陈胜达成一致意见:由陈刚云作为吴桂清的担保人,在2016年2月底前将59万余元交到法院作为担保物,担保吴桂清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赔偿款项,否则执行担保物;陈胜同意提前解除对吴桂清的拘留。对此,
本院认为:既然作为吴桂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云自愿为吴桂清作担保,而申请执行人陈胜也表示同意,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时即解除对吴桂清的拘留。本决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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