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3民抗8号
抗诉机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漆昭琼,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6号小区7栋7-8-2号业主。 申诉人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漆昭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星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31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桂市检民(行)监[2015]45030000138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红星
审 判 员 梁 俭
代理
审判员 黄漓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丁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