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933-3号原告姜某。被告宗某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宗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员 毛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