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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933-3号

姜华与宗小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某,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933-3号原告姜某。被告宗某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宗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员 毛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