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98号
原告:刘国勤,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张来,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雄县。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厚义,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孙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翠,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国勤与被告张凯、张来、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国勤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勤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刘国勤负担。
审 判 长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