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2007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2011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谭某通过孙某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谭某被查获时,民警在其驾驶的鲁K×××××轿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所查扣毒品计入贩毒数量,鉴于其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其车辆上搜查到的1.32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其用于贩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金色“ECETD”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