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066号申请执行人钮兴甫。被执行人周江。被执行人郭秀红。申请执行人钮兴甫与被执行人周江、郭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江、郭秀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钮兴甫借款10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8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83���(未交),补交诉讼费125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周江、郭秀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周江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的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周江亦是本院��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