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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92号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21点左右,被害人缪某因嫌朱某给其女朋友孙明慧打电话发生争执,后缪某纠集张某乙、张国林等人在寿光市广场街购物中心前与朱某、张某甲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缪某捅伤。经鉴定,缪某中度失血性休克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朱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禹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