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181号
原告:钱薇,女,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钱立三,居民。系钱薇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负责人:王英,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钱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现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钱薇的法定代理人钱立三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钱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薇撤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薇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章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