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2009年4月7日因结伙斗殴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与尹某某在济阳县新市镇济阳农商行新市支行门口发生冲突,后王某某驾驶他人车辆将尹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尾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尹某某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主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致人多处受伤,有违法前科,量刑时从重考虑;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双方已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曾晓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贺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