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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579号

宋志勇与刘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志勇,刘会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579号原告宋志勇。被告刘会臣。

原告宋志勇与被告刘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驾驶员培训费42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上航路派出所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第三方归还原告驾驶员培训费42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今借宋志勇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宋志勇人民币壹万元整,驾驶员培训费肆仟贰佰元整,合计壹万肆仟贰佰元整(14200),2015.5.15号以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会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志勇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梅

代理

审判员  金兴宝

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