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4民初356号
原告:郝来,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被告:鲍鹏飞,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住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鲍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来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原告郝来现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郝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来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